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谷歌胜诉|判决书正文(2/5)
2021-04-09 03:19:00
【编者按】2021年4月5日,美国最高法院在甲骨文诉谷歌版权侵权一案中推翻了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裁定谷歌的安卓移动操作系统使用甲骨文Java API源代码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版权侵权。这场旷日持久的诉讼案历经十年多次反转至此落槌。下文为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对判决书正文的翻译,本判决书翻译我们将分为五期陆续发布,本文是判决书全文翻译之二。后续,我们还将对本案提到的重要法律问题进行评述,敬请期待。
谷歌诉甲骨文判决书全文双语比照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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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意见书
注:该判决意见书在《美国报告》首次刊印前将进行正式修订。请读者将任何印刷或其他形式上的错误告知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报道员(华盛顿特区20543),以便在首次刊印前更正。
美利坚合众国最高法院
No.18–956
谷歌公司 v. 甲骨文美国公司
移审至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庭令
【前文】
III
A- 《宪法》指出,版权和专利权旨在“通过在有限的时间内确保作者和发明人各自就其作品及发明享有专有权利,从而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Art. I, §8, cl. 8.】。版权法及判例法已明确指出,版权具有实践目标。版权授予作者就其创作享有专有权利(有时长达一百年或更长时间),这并非(给作者的)特殊报酬,而是为了鼓励创作他人可廉价地复制的作品。同时,版权具有负面特征。版权保护会抬高消费者的购买价格。还会产生特殊的成本(例如与版权人联系以获得复制许可的成本)。此外,版权授予的专有权利有时会妨碍其他人发挥自己的创造力【 Twentieth Century Music Corp. v. Aiken, 422 U. S. 151, 156 (1975); Mazer v. Stein, 347 U.S. 201, 219 (1954)】。
Macaulay曾说过,版权的原理是“为了给作者奖赏而向读者征税”【T. Macaulay, Speeches on Copyright 25 (E. Miller ed. 1913)】。国会在权衡利弊之后,将通过行使自己制订版权法律的宪法权力,来确定此税收的具体性质、范围和条件,以及是否存在例外及豁免情形。
现行《版权法案》四个条款与本案尤为相关。其一,定义性条款规定了享有版权的三个基本条件:必须有一个“作者的作品”,该作品必须是“原创的”,且该作品必须“固定在任何有形的表达媒介中”【17 U.S.C. § 102(a); see also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499 U.S. 340, 345 (1991) (前述案件说明版权需要一些原始的“创意火花”,且尚未及于以特定表达描述的事实)】。
其二,该法列出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特定种类,其中包括“文学”、“音乐”、“戏剧”、“电影”、“建筑”和某些其他作品【§102(a)】。1980年,国会扩大了《版权法案》的适用范围,将计算机程序纳入在内。且其将“计算机程序”定义为“为了产生某种结果而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的一组语句或指令”【§10, 94 Stat. 3028 (codified at 17 U.S.C §101)】。
其三,该法案规定了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限制,包括如不进行限制则可能被定义条款囊括在内的作品。例如,该法案规定,版权保护不能延及“任何思想、程序、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102(b)】。法院经常将这些限制及需要以“有形的表达媒介”对作品进行“固定”的要求简述为,与保护具有新颖性和实用性思想的专利不同,版权保护的是“表达”而非其背后的“思想”【 See Sheldon v. Metro-Goldwyn Pictures Corp., 81 F. 2d 49, 54 (CA2 1936)(Hand, J.); (B. Kaplan), An Unhurried View of Copyright 46-52 (1967)】。
其四,国会与法院对版权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此限制同样适用于可受版权保护作品。例如,《版权法案》限制作者的表演权及展览权【§110】,限制录音作品的播放权【§114】。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是,版权人不得阻止他人对受版权保护的素材进行“合理使用”【§107】。
本院已将源自判例的“合理使用”原则描述为“允许法院避免在可能激发法律旨在培养的创造力的情况下严格地适用版权法”的一种“衡平法之合理法则”【 Stewart v. Abend, 495 U. S. 207, 236(1990)(缺失内部引用)】。体现该原则的成文法条款建议(而非规定)法院应如何适用该原则。该条款规定:“基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或研究目的合理使用版权作品,并不构成版权侵权。在确定某特定情况下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时,要考虑如下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商业性质还是非营利性教育目的;“(2)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本质;“(3)所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的数量及重要性;及“(4)该使用行为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107】。
在适用此规定时,本院像其他法院一样已理解该规定的要素列表并非穷举(请注意“包括”和“包含”等字眼),所列举的例子并不排除其他例子的存在(请注意“例如”字眼),并且某些要素在特定情景下可能比在其他要素更加重要【See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 S. 569, 577 (1994); Harper&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 471 U. S. 539, 560 (1985); see also Leval, Toward a Fair Use Standard, 103 Harv. L. Rev 1105, 1110 (1990) (Leval) (“这些要素并非代表可以向多数获胜者确保稳胜的计分卡”)】一言以蔽之,本院已理解阐述一般原则的规定,其适用需要进行司法平衡并考虑包括“技术上的重大变革”在内的相关情况【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430 (1984); see also Aiken, 422 U. S., at 156(“当技术变革导致以上原则的字面含义模糊不清时,则须根据《版权法案》的基本目的进行解释”)】。
B- 谷歌的申诉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询问Java的API是否可受版权保护。谷歌请求本院审视前述的两条法定条款,其中一条为允许对计算机程序进行版权保护条款,另一条为禁止对其进行版权保护条款,例如“操作过程”、“系统”和“操作方法”【Pet. for Cert.12】。谷歌认为,涉案API的声明代码和组织属于后一类别,并且已被明确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第二个问题请求本院确认谷歌对涉案API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谷歌认为其系合理使用。
支持谷歌提出的其中任何一个问题都将使其从甲骨文的的版权侵权指控中豁免。鉴于技术、经济和商业环境瞬息万变,本院认为本院不应超出解决双方争端所需范围进行解答。本院仅基于双方论证认为整个Sun Java API均在可以版权保护的定义范围内。本院转而探究谷歌使用部分涉案API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与联邦巡回法院不同,我们得出的结论为该使用行为是“合理使用”。
IV§107条款的语言表述(“合理使用”条款)反映了其法源为法官造法。这与《司法故事(Justice Story)》在Folsom诉Marsh案件中的用法相似【9 F. Cas, 342, 348 (No. 4,901)(CC Mass. 1841)】【See Campbell, 510 U. S., at 576(请注意§107条款的《司法故事》中(合理使用要素)的摘要是如何审慎辨别的)】。法院必须在版权法目的相互时有冲突情况下来适用本原则,且其适用也同样可能会因情况而异,前述背景以及现代法院对这一原则的适用都清晰地表明该原则具有灵活性。因此,当受版权保护的素材是小说而非事实的情况下,版权的保护力度可能会更强,其原因在于小说由场景片段而非新闻广播构成,或者小说服务于艺术性而非实用性功能【See, e.g., Stewart, 495 U. S., at 237-238; Harper&Row, 471 U. S., at 563; see also 4 M. Nimmer & D. Nimmer, Copyright §13.05[A] [2] a(以下称《Nimmer论版权(Nimmer on Copyright)》)(“事实作品相较于小说或科幻作品,其版权保护范围较窄,相应地,其合理使用辩护的适用更大”)】。同样,下级法院及巡回法院裁定,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在受版权保护的素材与不受版权保护的素材捆绑在一起的情况下)版权保护是“弱的”【See Feist, 499 U.S., at 349(注意:“事实汇编作品的可版权性较弱”); See also Experian Information Solutions, Inc. v. Nationwide Marketing Sercs. Inc., 893 F. 3d 1176, 1186 (CA9 2018)(“在事实汇编作品的情况下,……除非作品表达(几乎)完全相同,否则不构成侵权”(内部引用缺省)】
一般而言,计算机程序与书籍、电影和许多其他“文学作品”的不同点在于计算程序几乎总是服务于功能目的。这些差异和其他差异至少引起一些法官抱怨:“将版权法适用于计算机程序就像在组装彼此并不契合的拼图”【 Lotus Development Corp. v. Borland Int’l, Inc., 49 F. 3d 807, 820 (CA1 1995) (Boudin, J., concurring)】。
这些差异点同样导致国会对是否授予计算机程序版权保护进行了长期而艰难的思考。1974年,美国国会设立了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国家委员会(CONTU)来研究该问题【§§201–208, 88 Stat. 1873–1875】。经过数年研究,CONTU得出结论认为“对计算机程序适用版权保护是可取的”【Final Report 11 (July31, 1978)】。与此同时,CONTU意识到计算机程序具有独有的特点。考虑到不应“给程序用户和普通公众造成不必要的负担”,CONTU认为版权“不应授予任何人超过激励创作动机所必需的经济权利”【同上, 12】。CONTU还认为,法院通过个案适用的现有版权原则(例如合理使用)能够阻止权利人利用版权来扼制创新的行为【同上,(1976年《版权法案》为实现这些目标所需的改动相对较少)】。国会遂将计算机程序纳入法律保护范围【See §10, 94 Stat. 3028】。
因此,本院认为,合理使用在确定计算机程序版权(例如本案中诉争的版权)合法范围上可发挥重要作用。合理使用原则可以帮助区分不同技术,可以在计算机代码的表达性和功能性特征混合的情况下将其区分出来。合理使用原则聚焦于促进可复制素材创新的法律需求,并审视对可复制素材的进一步保护在多大程度上对其他市场或其他产品的发展造成了无端的或非法损害。一言以蔽之,合理使用原则通过基于个案事实的审查来实现其基本目的,即:帮助将版权垄断保持在其合法范围之内【 See H. R. Rep. No.94-1476, pp. 65-66 (1976)(法院应“根据个案情形”并在“迅速的技术变革”背景下,将[合理使用]原则适用于特定情形);see, e.g., Lexmark Int’l, Inc. v. 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 Inc., 387 F. 3d 522, 543-545 (CA6 2004)(该案讨论为保持兼容性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v. Connectix Corp., 203 F. 3d 596, 603–608 (CA9 2000)(该案涉及使工程师反向访问程序中不受保护的功能元素所必需的中间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Sega Enterprises Ltd. v. Accolade, Inc., 977 F. 2d 1510, 1521-1527 (CA9 1992)(该案认为在开放竞争产品的初步步骤中大规模复制受版权保护的代码的行为系合理使用)】。
THOMAS法官深思熟虑的异议对合理使用如何(且可能为是否)适用于计算机程序表达了截然不同的看法。THOMAS法官认为,即使计算机程序在使用和设计上均存在重要不同【 post , at 18(声明代码是吸引程序员的魅力所在)】,考虑“作品本质”对计算机代码进行区分的尝试也是站不住脚的【 see post, at 10】。THOMAS法官认为,即便复制计算机代码的原因可能千差万别且与其他类型作品的应用也有所不同【 post, at 16】,在新程序中复用任何代码绝不会存在有效的“目的和特征”【同上】【接受此观点:将复制行为作为“对系统进行逆向工程以确保兼容性”的一部分可能为有效的目的】。而且THOMAS法官还认为,即使判例法表明需基于个案事实情况确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see Campbell, 510 U. S., at 577–578】,合理使用分析必须将某些因素置于其他因素之上【 post, at 9, n.5】。
但是,本院并不认为国会以这种方式将计算机程序排除于版权限制原则的一般应用之外。通过在第101条中定义计算机程序,国会选择将此主题置于版权制度之内。与其他受保护的作品一样,这意味着计算机程序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法案规定的包括“复制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创作衍生作品”的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17 U. S. C. §106】。但这也意味着,计算机程序中的专有权与其他任何作品受到同样的限制。正如合理使用在书籍和电影(无疑均受版权保护)上有所区分一样,它在计算机程序之间也必须有所区分。且正如合理使用要考虑文字和绘画交易的市场要素,它同样必须考虑技术作品的创造和传播的现实情况。本院认为,接近“全有或全无”的方法必会与《版权法案》的总体设计相悖。
V首先,谷歌主张“合理使用”是陪审团决定的问题;本案中陪审团作出了对谷歌有利的决定;并且本院应将复审仅限于确定“实质性证据”能否支持陪审团的决定上。联邦巡回法院不同意该观点。巡回法院认为“合理使用”问题是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复审法院应适当地遵循陪审团对基本事实的调查结果;但是这些事实是否为“合理使用”的最终问题为需要法官重新开始认定的法律问题。
本院同意联邦巡回法院对这个问题的答复。如前所述:“合理使用的判断是法律和事实的混合问题”【 Harper & Row, 471 U. S., at 560】。本院已阐明,复审法院应设法将这一问题分解为独立的事实和法律部分,并根据各自对应的法律标准对每个问题进行审查。但是,当一个问题无法进一步分解时,本院补充说明:“对一个混合问题的审查标准取决于回答该问题主要涉及的是法律工作还是事实工作”【 U. S. Bank N. A. v. Village at Lakeridge, LLC, 583 U. S., (2018) (slip op., at 9)】。
本案中,最终的“合理使用”问题主要涉及法律工作。“合理使用”最初是由法官塑造的概念【 Folsom, 9 F. Cas., at 348】。我们的案件也提供了合理使用条款的法律解释。这些解释为将来的案例提供了总体指导【 See, e.g., Campbell, 510 U. S., at 592–593(描述了与版权无关的各种市场损害); Harper & Row, _471U. S., at564(对于未出版的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较窄); _Sony, 464 U. S., at 451(认为以生产市场替代品为目的的大规模复制是不合理的)】。这类工作是法律工作【 U. S. Bank, 583 U. S., at (slip op., at 8)(适用法律时使用了其他案件中创设的辅助法律原则的,上诉法院通常应重新审查这一项决定)】。
适用合法的“合理使用”结论当然可能涉及确定一些附属的事实性问题,例如“是否会对版权作品的实际或潜在市场造成损害”或“复制了多少版权作品”【886 F. 3d, at 1196; see, e.g., Peter F. Gaito Architecture, LLC v. Simone Development Corp., 602 F. 3d 57, 63 (CA2 2010)(请注意在侵权诉讼中“实质相似性问题通常会涉及一个联系密切的事实问题”)】。在本案中,联邦巡回法院谨慎地地运用了我们在美国银行案中提出的事实/法律原则,将事实裁决留给了陪审团,且法院重新开始审查了最终问题(作为法律问题)。
接下来,谷歌认为联邦巡回法院的做法违反了《第七修正案》。该修正案要求“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由陪审团享有”,并禁止法院“重新审查”任何“陪审团审理的事实”【U. S. Const., Amdt. 7; see also Gasperini v. Center for Humanities, Inc., 518 U. S. 415, 432–433 (1996)】。但是,正如前所述,本案最终问题为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因此该禁止复审条款并不构成对本案的阻碍。正如法院作为法律问题解决判决动议的其他情况一样,法院援引控制法在处理对陪审团决定的质疑时,并不会违背禁止复审条款【See, e.g., Neely v. Martin K. Eby Constr. Co., 386 U. S. 317, 322 (1967)】。
谷歌所持的“陪审团审判权”包括让陪审团解决合理使用抗辩的权利的观点同样是也是错误的。该条款涉及到本案诉争的“特别审理决定”【 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Inc., 517 U. S. 370, 376 (1996)】。即使有可能找到北美独立前法官向陪审团发送了诸如(作品的)合理节略原则等相关问题的英国案件,但这些问题与当下法院适用的“合理使用”原则截然不同【See, e.g., Gyles v. Wilcox, 2 Atk. 141, 142–144, 26 Eng. Rep. 489, 490–491 (Ch. 1740)(要求法院解决被缩短的作品是否可视为一个新作品的问题); Sayre v. Moore, 1 East 361, n., 102 Eng. Rep. 138, 139, n. (K. B. 1785)(讨论陪审团在解决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的作用)】。就当前的合理使用而言,本院将这一原则描述为“公平”而非“合法”原则。本院认为并无案例表明在本案中援引美国银行案将不符合“维持存在于1791年普通法[陪审团审理]权利的实质”【 Markman, 517 U. S., at 376】。
(未完待续)
译者:刘伟、郭雪雯、况雨燕
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谷歌胜诉|判决书正文(1/5)
2021-04-07 21:31:002021年4月5日,美国最高法院在甲骨文诉谷歌版权侵权一案中推翻了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裁定谷歌的安卓移动操作系统使用甲骨文Java API源代码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版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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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10 12:00:002021年4月5日,美国最高法院在甲骨文诉谷歌版权侵权一案中推翻了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裁定谷歌的安卓移动操作系统使用甲骨文Java API源代码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版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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