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全文 | 最高法:保障开源自由,激励开源创新

2025-03-03 18:12:03

导语:我国开源生态蓬勃发展,开发者通过开源进行创新创作已成趋势。我们高兴地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近案例中明确指出:开发者非为完成所在公司工作任务、自发完成的开源开发成果归属于个人,既不构成职务作品,也不会因公司与个人之间形式上的合同约定而成为归属于公司的非职务作品——而是要遵循公平诚信原则、结合合同背景及目的、作品与工作任务的关系、行业惯例等诸多因素进行合理解释,避免公司与劳动者利益失衡。我们相信,这一重要判决充分展现出我国司法机关对公民通过开源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支持态度,将激励更多开发者放心参与开源创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行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惠,广东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武汉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行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2)鄂01知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8月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吴某,上诉人吴某与乐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姚冠扬、王潇,被上诉人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李银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行某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吴某、乐某公司在GitHub网站(网址:http://github.com/)开源项目T于2021年8月14日前公开代码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诉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行某公司;2.确认吴某违反保密协议,确认吴某、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3.判令吴某、乐某公司赔偿行某公司30万元;4.判令吴某、乐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行某公司于2016年8月成立,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其研发的一站式开发云平台,从项目管理、架构设计、代码编写、测试运行到运维运营,产品覆盖互联网、汽车、金融、政府等行业。吴某于2017年3月入职行某公司,先后任前端开发工程师、前端设计部高级经理,在行某公司工作期间,吴某负责C项目,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吴某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开发成果、职务以外完成的开发成果以及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开发成果均归属于行某公司。(二)吴某任职行某公司期间,其在GitHub网站发布的诉争软件与C项目具有类似功能,且吴某在行某公司工作期间在GitHub网站上持续更新诉争软件。诉争软件与吴某在行某公司工作期间所负责项目的源代码存在近似之处。2020年8月,吴某从行某公司离职。在此之前,吴某已于2020年5月创立乐某公司,持股80%,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某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开销售诉争软件的企业版。诉争软件是一个轻量、功能丰富的在线绘图工具,可用于在线绘制微服务架构图、拓扑图、流程图、类图等UML图、脑图等,与C项目功能近似。诉争软件中存在部分行某公司的F(应用工厂)软件代码库文件夹结构、文件名以及完全相同的源代码。吴某是在行某公司源代码基础上进行修改后形成的诉争软件源代码,其与吴某工作职责相关,属于行某公司的业务范围。(三)按照吴某与行某公司2020年签订的保密协议(以下简称涉案保密协议)第三条第一、第二项的约定,吴某在行某公司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一年内所作出的诉争软件属于行某公司业务范围内的研究、开发成果或改进成果,著作权应归行某公司所有。(四)吴某违反保密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吴某未向行某公司说明其在离职前已创办与行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乐某公司,吴某在GitHub网站上发布的诉争软件源代码与其在行某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相关,其在离职后利用该开源项目进行商业经营,谋取商业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合计30万元。

吴某、乐某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

(一)行某公司所述不实,其明知吴某在行某公司任职期间已经创立了乐某公司。(二)乐某公司与行某公司没有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行某公司主张涉案保密协议约定吴某离职一年内的开发成果归行某公司所有,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应为无效约定,只有与吴某工作任务相关的成果,行某公司可以主张权利。诉争软件与吴某在行某公司的工作内容无关。(四)在案证据已经证明诉争软件与F软件之间不具有同一性。综上所述,吴某、乐某公司请求驳回行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8月24日,行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853.94万元,主营范围包括:云计算的开发与销售、云计算技术服务、电子商务、信息化平台销售及提供相关方案与技术服务等,许可经营项目为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转让等。

2017年3月4日,吴某入职行某公司,担任行某公司前端开发工程师、前端设计部高级经理,负责前端开发人员管理及相关产品功能设计,参与行某公司F软件项目维护。2017年3月30日,吴某与行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劳动合同)约定:吴某受聘岗位为软件开发高级工程师,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吴某在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工作服务和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在聘用期间,自己或他人共同就公司的产品、生产、管理、销售或任何其他与公司运营有关的事项而设计或升级的任何软件作品;就公司产品创作、设计或改进的各种类型的图形作品;对公司生产设备、工艺流程、设计或产品所作出的任何改进和与之有关的发明和研究的技术以及对公司经营管理、原料供应、产品销售、开拓市场所作的设想和方案;就公司生产、管理、销售、产品或任何其他与公司运营有关的事项而设计或升级的任何软件作品等都应视为其职务作品、发明、发现和成果,须属公司专有财产,吴某同意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将此种成果归属到行某公司名下,授权公司予以使用、注册、登记,并不应依此向公司索要任何除法定奖励以外的费用或补偿。

2017年9月23日,行某公司开发、完成F软件,该软件是某云系统中的C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主要功能为在线绘图。F软件1.0版于2018年1月15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于2020年11月20日升级至2.0版。2019年3月28日,吴某编写、开发了诉争软件源代码,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11月19日、2020年5月10日、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14日、2021年8月13日在开源网站GitHub网站上传并更新。经一审法院比对,诉争软件与行云F软件在源代码编写工具、目录结构、在线绘图功能等方面相同,但两者的源代码并不相同。

2020年3月4日,行某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及涉案保密协议。其中,双方在2020年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吴某工作职位为前端设计部高级经理。涉案保密协议约定:职务发明创作、职务作品包括但不限于论文、报告、图书、教材、图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职务开发成果包括吴某在行某公司工作期间,根据行某公司工作安排或主要利用行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资源及商业秘密在行某公司业务范围内,为履行自己职务所完成的或者所构想的所有研究开发结果,包括计算机软件及其算法、设计等;吴某任何职务开发成果所有知识产权归行某公司所有,包括但不限于专利、计算机软件等;吴某在履行行某公司交付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得研究、开发结果的知识产权归行某公司所有;吴某在离开行某公司(不论何种原因)一年内所得的与行某公司有关的研究、开发结果,该结果的知识产权归行某公司所有;吴某如违反涉案保密协议任一条款,应当自违约之日或行某公司提出要求吴某承担违约责任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行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给行某公司造成损失的,吴某还应赔偿行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责任等。

2020年5月17日,吴某注册成立乐某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在乐某公司持股80%,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某公司主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技术开发、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技术应用服务、软件销售、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服务、人工智能硬件销售等。2020年8月14日,吴某从行某公司离职。离职时,吴某未告知行某公司自己开办、经营乐某公司及开源诉争软件源代码相关情况。吴某应聘邮件显示,吴某电邮注册的昵称名为Axxx。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根据行某公司提交的诉争软件的代码上传时间、创建者身份及署名信息,该软件系由吴某开发、编写和完成。诉争软件创建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可以确定为诉争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吴某于2017年3月4日入职行某公司,2020年8月14日离职,诉争软件形成时间在吴某入职行某公司工作期间;吴某入职岗位为前端工程师,参与、负责的项目为F软件项目,诉争软件编写、开发、完成及创建时间均在吴某履职行某公司前端项目开发、设计期间,与吴某履职密切相关。根据行某公司与吴某之间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及涉案保密协议约定,吴某在履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开发完成的与其工作职责密切相关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均应归属于行某公司。行某公司主张诉争软件著作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行某公司与吴某在涉案劳动合同及涉案保密协议中对职务作品及履职期间形成的非职务作品及离职后一年内形成的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均约定为归属于行某公司所有。该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员工入职、录用、履职期间所形成的职务作品、与职务相关但属于职务以外的作品的处置行为,具有自愿处分实体权利的性质,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吴某入职行某公司后,从事与F软件项目设计、管理、开发相关的业务,但吴某编写诉争软件并非行某公司交办或吴某应尽职责,属于与吴某履职行为直接相关的职务及交办以外的软件作品。依据涉案劳动合同及涉案保密协议之约定,诉争作品著作权应归属于行某公司。

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某公司诉称吴某在入职行某公司期间,注册开办乐某公司,经营与行某公司业务相同的竞争性业务,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在离职行某公司之前,持股、开办乐某公司,经营业务与行某公司同类,乐某公司与行某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但是,双方并未对吴某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不能从事与原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进行约定,吴某从行某公司离职后,也未非法持有、披露、利用行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吴某注册、经营乐某公司的行为不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及涉案保密协议的约定。行某公司亦未证明吴某、乐某公司的被诉行为对行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向行某公司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涉案争议的吴某于2019年3月28日开发完成、创建、发表于GitHub网站的名称为T的涉案计算机软件(截止2021年8月14日前)著作权归属深圳行某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深圳行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行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吴某负担4060元。”

吴某、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行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行某公司某云系统中的F软件是一款可视化软件开发工具,而诉争软件是一款绘图软件,两者毫无关联性,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二)涉案保密协议由行某公司提供,订立合同时未予以特别说明,相关条款约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职务作品之外的作品约定归属于行某公司,相关条款应被认定无效。(三)诉争软件开发并非行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亦与行某公司的产品、生产、管理、销售或任何其他公司运营事项无关,也不在吴某应当履行的职责范围内。吴某自发、自愿完成诉争软件开发,并将其上传至GitHub开源网站分享。一审判决错误解释涉案劳动合同及涉案保密协议的相关条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诉争软件的著作权不应归属于行某公司。

行某公司辩称:

(一)虽然F软件的主要功能并非在线画图,但其具有画图功能。诉争软件也是画图软件,两者功能近似。(二)涉案劳动合同及涉案保密协议有关知识产权权属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的重点内容,并非格式条款,吴某、乐某公司理应知晓其法律意义,且相关约定并未额外增加吴某的义务,相关约定应认定有效。吴某、乐某公司认为相关约定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吴某、乐某公司未提供认定上述合同约定无效的法律依据。(三)诉争软件是吴某在行某公司工作期间内完成的,与本职工作相关联的成果,其著作权应归属于行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行某公司未补充提供证据;吴某、乐某公司补充提供了行某公司发布的某介绍视频,拟证明诉争软件与C组件存在功能区别。

经质证,行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行某公司认为C组件是软件开发、部署工具,当然具有绘图功能,不能证明诉争软件与C组件存在功能区别。

本院经审核,对吴某、乐某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某、乐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F软件错误认定为是C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并将F软件的主要功能错误认定为在线绘图功能,事实上,C是F软件的组件,在线绘图功能并非F软件的主要功能。行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在二审询问中,行某公司与吴某、乐某公司均认可,某云系统中有3个模块,F软件是其中一个模块,C是F软件中的组件,并非独立软件;行某公司亦承认F软件具有在线编程、在线架构设计等多种功能,其主要功能并非在线绘图功能,但具有绘图功能;C是软件开发、部署工具,具有绘图功能。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乐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相关事实为:F软件是某云系统的一个模块,C是F软件的组件,并非独立软件;绘图功能并非F软件或C组件的主要功能;诉争软件与行云F软件的功能并不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行某公司研发及产品情况

行某公司官方网站介绍:行某公司是全国领先的云原生数字化创新平台厂商;企业云原生数字化创新平台(某)为企业构建敏捷创新的应用研发环境,实现应用研发可视化、敏捷化和技术平台标准化;提供可视化操作界面,通过WEB页面完成架构设计、API管理、在线开发、API自动化测试、多云发布、多云应用调度、应用运维等云原生应用全生命周期管理。

二审询问中,行某公司承认,吴某的主要工作是维护F软件代码,行某公司从未向吴某下达过开发诉争软件的工作指示,且承认诉争软件代码与F软件代码并不相同。

(二)涉案保密协议的具体约定

涉案保密协议首页载明协议提供方为行某公司。

涉案保密协议第三条“职务开发结果”约定:该协议所称职务开发结果是指,(一)吴某在行某公司工作期间,根据行某公司的工作安排或主要利用行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资源及商业秘密在行某公司业务范围内,为履行自己职务所完成的或者所构想的所有研究开发结果,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软件及其算法、设计等,以及虽不属于吴某职务范围但属于行某公司业务范围的所有包括计算机软件及其算法、设计等的研究、开发结果,以及对行某公司现有研究、开发结果的改进;(二)吴某在离开行某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一年内所得的与其在行某公司工作时分配的任务有关的研究、开发结果;(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或吴某与行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应归行某公司享有的其他智力劳动成果。

涉案保密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吴某在履行行某公司交付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得研究、开发结果的知识产权归行某公司所有。该条第二款约定:吴某所得研究、开发结果不是执行行某公司的本职工作的结果,且完全利用自己的时间,同时又未使用行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资源或商业秘密,则该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吴某所有,但以下情况除外:1.该研究、开发结果与吴某工作或行某公司业务相关;2.该研究、开发结果与行某公司具有竞争性;3.实际上或者可以论证该研究、开发是抢先占用了行某公司的研究、开发结果;4.该研究开发是在吴某的职务开发结果的基础上形成的。

涉案保密协议第七条约定:吴某在离开行某公司(不论何种原因)一年内所得的与行某公司有关的研究、开发结果,该结果的知识产权归行某公司所有,吴某不再提出异议;双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书面形式方为有效;吴某在离开行某公司后,欲继续提高或改进其在行某公司工作时获得的知识产权归行某公司所有的技术成果,必须得到行某公司的许可。

(三)确认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情况

2022年1月12日,乐某公司、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行某公司,请求确认行某公司在2021年11月1日律师函中所称吴某在GitHub网站开源T源代码的行为以及乐某公司利用该源代码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未侵害行某公司某产品中C子产品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号为(2022)鄂01知民初95号〕(以下简称95号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8日判决,确认乐某公司、吴某的被诉行为未侵害行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某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行某公司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548号民事裁定:准许行某公司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开源网站GitHub相关情况

根据GitHub网站介绍可知,自项目人将其撰写的软件源代码在GitHub网站发布后,网站注册用户或游客均可以获得该软件的源代码,而网站注册用户可以将修改内容上传“提交”,若所“提交”的内容被项目人认可,则项目人可以进行“合并”操作,将“提交”的内容与软件原有内容合并形成新的软件版本。“提交”修改内容的注册用户借此成为该新版本软件的贡献者。

本院认为:

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因诉争软件的完成时间持续至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劳动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30日,合同期限持续至2020年3月31日;涉案保密协议签订于2020年3月4日,该协议实际履行至2020年8月14日(吴某从行某公司离职日),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日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解释上述两份合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诉争软件著作权应否归属于行某公司。

(一)关于诉争软件是否属于著作权由行某公司享有的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该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特殊类型的职务作品归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通常由作者享有,也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其他权利,但该规定或约定有效的前提是该作品本身为职务作品。

本案中,行某公司承认吴某的主要工作是维护行云F软件代码,行某公司从未向吴某下达过开发诉争软件的工作任务。由此可知,吴某开发诉争软件系其自发完成,并非为完成行某公司的工作任务,故诉争软件不属于吴某为完成行某公司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关于行某公司主张诉争软件部分源代码上传GitHub网站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因开发诉争软件并非行某公司给吴某安排的工作任务,行某公司亦认可吴某已经完成了行某公司向其布置的工作任务,且行某公司也未主张诉争软件系吴某主要利用行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因此,仅凭诉争软件的上传时间并不能认定诉争软件系职务作品,亦不足以证明诉争软件的著作权应归行某公司享有

(二)关于诉争软件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由行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非职务作品

如上分析,诉争软件不是职务作品。行某公司能否根据涉案保密协议和涉案劳动合同的约定主张其对诉争软件享有著作权,还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具体加以分析。并且,由于涉案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已经涵盖在涉案保密协议的第一类、第二类约定之中,故本院将重点分析涉案保密协议的约定,对涉案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不再单独予以分析。

涉案保密协议对吴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以是否履行本职工作、履行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为判断标准(该类约定载于涉案保密协议第三条第一、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吴某为履行自己的职务,或者履行行某公司交付的本职之外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行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资源及商业秘密所得研究、开发结果的知识产权归行某公司所有;吴某在离开行某公司一年内所取得的与其在行某公司工作时分配的任务有关的研究、开发结果的知识产权归行某公司所有。

第二类以是否与公司业务范围相关为判断标准(该类约定载于涉案保密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约定不属于吴某职务范围但属于行某公司业务范围的研究、开发结果,以及对行某公司现有研究、开发结果的改进的知识产权归行某公司所有;吴某在离开行某公司一年内所得的与行某公司有关的研究、开发结果的知识产权归行某公司所有。

第三类以是否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为判断标准(该类约定载于涉案保密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吴某不是执行行某公司的本职工作,且完全利用个人的时间,又未使用行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资源或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结果,如果与行某公司存在竞争性,包括抢占行某公司研究开发成果或在此前职务作品基础上形成,该成果的知识产权并不当然归属于吴某所有。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自然人,除非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对于职务作品而言,除特殊类型的职务作品外,同样以著作权归属作者为一般原则,但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其他权利。对于自然人在职期间或离职一段时间内完成的非职务作品,虽然单位可以通过与作者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单位(即相关合同约定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在理解相关合同约定时,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和目的、作品与作者工作任务的关系、行业惯例、单位为著作权支付的对价等因素确定相关约定的含义,合理解释相关合同约定,避免出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利益失衡,确保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得以实现。

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涉案保密协议的合同基础文本由行某公司提供,行某公司理应负有更强的告知义务,参考通常情况下签订保密协议时劳资双方的力量对比情况,在对涉案保密协议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或诠释空间时,应当作不利于合同提供方即用人单位的解释。

针对涉案保密协议的第一类约定,诉争软件不属于吴某为完成行某公司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行某公司亦未主张或举证证明诉争软件主要系利用行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资源及商业秘密研发而成。因此,诉争软件不符合涉案保密协议约定的第一类著作权归属于行某公司的情形。

针对涉案保密协议的第二类约定,在判断诉争软件开发是否与行某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关时,应限于行某公司所从事的与吴某的工作任务具有密切关联度的业务领域,而不能扩张理解为行某公司所从事的所有业务领域。吴某的主要工作是维护F软件代码,而F软件是企业云原生数字化创新平台某的一个模块。诉争软件是一款基于网页的图形编辑软件(即在线绘图软件),诉争软件与F软件及C组件虽然均具有绘图功能,但F软件提供在线编码、在线架构设计等多项功能,C组件并非独立软件,其属于软件开发、部署工具。因此,诉争软件的设计目的及功能定位与行某公司的F软件及C组件均存在根本差别。95号案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乐某公司、吴某未侵害行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亦可以佐证诉争软件与F软件及C组件存在差异。吴某的工作任务系围绕云服务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开发一款在线绘图软件已经远离了其工作任务的范围,没有证据显示行某公司就诉争软件开发向吴某支付了工资报酬之外的合理对价,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应认定诉争软件不符合涉案保密协议约定的第二类著作权归属于行某公司的情形。

针对涉案保密协议的第三类约定,涉案保密协议约定吴某利用个人时间完成的不是执行本职工作且未使用行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如果与行某公司存在竞争性,成果的知识产权不能当然归属于吴某个人。结合涉案保密协议的上下文,该约定意在将此类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于行某公司。对于上述约定中“竞争性”的理解,应当在尊重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前提下,结合诉争软件的功能、诉争软件与行某公司业务的关联程度、对行某公司经营行为的影响等因素予以判断具体而言,诉争软件的设计目的及功能定位与行某公司软件存在根本差别,与行某公司的业务缺乏密切关联度,行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诉争软件对行某公司经营行为造成影响,故诉争软件不属于涉案保密协议第三类约定的与行某公司存在“竞争性”的研究、开发成果。

综上所述,诉争软件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行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也不属于能够认定为合同约定由行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非职务作品。一审法院认定诉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行某公司,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根据GitHub开源网站规则,在开源软件的项目人将其源代码在开源社区公开发布后,GitHub注册用户可以对开源软件的源代码进行修改,如果项目人认可该修改,并将修订部分与源代码“合并”,则该修改人可能因为所修改的代码具有独创性而拥有修改部分源代码的著作权。二审期间,吴某自认其对诉争软件的贡献占70%左右,其余部分系其他GitHub网站注册用户的贡献。一审法院未查明开源项目T源代码在2019年3月28日上传GitHub开源网站至2021年8月14日期间是否有除吴某之外的其他注册用户对源代码进行修改,在未明确诉争软件中是否存在其他开发者贡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径行认定诉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行某公司,可能有损案外人利益。

关于行某公司诉请确认吴某违反保密协议及吴某、乐某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该主张系行某公司主张赔偿30万元的事实和理由,本质上并非独立的诉请。在一审判决驳回行某公司主张吴某、乐某公司赔偿其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且行某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本院无须对上述主张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吴某、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尽全面准确,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1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行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深圳行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欧宏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舒金曦

法官助理 范婧娴

书 记 员 艾小妍

书 记 员 吴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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