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摘要|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谷歌胜诉,10年甲骨文谷歌版权诉讼落槌
2021-04-06 15:05:59
【编者按】2021年4月5日,美国最高法院在甲骨文诉谷歌版权侵权一案中推翻了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裁定谷歌的安卓移动操作系统使用甲骨文Java API源代码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版权侵权。这场旷日持久的诉讼案历经十年多次反转至此落槌。下文为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对判决摘要的翻译,本周我们将发布判决书全文翻译。
谷歌诉甲骨文判决书全文双语比照版
司法案例翻译/英译中-Google LLC v. Oracle America Inc. 2021.pdf · master · Contransus · AtomGit
判决摘要
注:在可行情况下,案件判决发布时,将发布与案件相关的判决摘要(判决提要)。本摘要仅为判例报道员为方便读者准备,并不构成法庭意见书的组成部分。(详见United States v. Detroit Timber & Lumber Co., 200 U.S. 321,337.)
美利坚合众国最高法院判决摘要谷歌公司 v. 甲骨文美国公司移审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No.18-956 2020年10月7日庭审,2021年4月5日作出判决甲骨文美国公司(Oracle America, Inc),享有计算机平台Java SE的版权,该Java SE使用流行的Java计算机编程语言。2005年,谷歌(Google)收购了安卓并试图为移动设备创建新的软件平台。为了使数百万熟悉Java编程语言的程序员能够使用其新的安卓平台,谷歌从Java SE程序中复制了大约11,500行代码。复制的代码是称作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工具的一部分。API使得程序员能够在自身的程序中调用预写的计算任务。在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中,下级法院已经考虑:(1)Java SE所有者是否可对从API中抄袭的代码段享有版权;及(2)如是,谷歌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对该代码段的“合理使用”从而免于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在如下的诉讼程序中,联邦巡回法院裁定复制的代码段可受版权保护。陪审团裁定谷歌系合理使用后,联邦巡回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认定谷歌的复制行为并非法律上的合理使用。在就损害赔偿发回重审之前,本院同意就联邦巡回法院关于可版权性及合理使用的裁定进行复审。裁定:谷歌复制的Java SE API代码段,仅包括使得程序员能够将其积累的才华用于新的、有转换性的程序的部分,是法律意义上的对该代码段的合理使用。详见第11页至第36页。(a)《宪法》指出,版权和专利权旨在“通过在有限的时间内确保作者和发明人各自就其作品及发明享有专有权利,从而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 【Art. I, §8, cl. 8.】。版权通过授予作者就其创作的他人可廉价地复制的作品在一段时间内享有专有权利从而鼓励作品创作。鉴于该专有性可能导致负面结果,为确保版权人的垄断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国会和法院对版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此案涉及当前《版权法案》中的两个限制。其一,该法案规定,版权保护不能延及“任何思想、程序、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 【17 U. S. C.§102(b)】。其二,该法案规定,版权人不得阻止他人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107】。谷歌的申诉请求法院将该两项规定应用于本案诉争的复制行为。为简明裁决本案起见,本院接受该案件中被复制的代码段可以受到版权保护的论断,并将争议点聚焦到谷歌对前述代码段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上。详见第11页至第15页。(b)“合理使用”原则具有灵活性且须考虑技术变化。鉴于计算机程序总是服务于某功能目的,其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他许多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都有差异。基于这些差异,合理使用对计算机程序具有重要作用,它可以通过基于语境检查确保赋予计算机程序的版权垄断保持在其合法范围之内。详见第15页至第18页。(c)“合理使用”这个问题是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复审法院应适当遵循陪审团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但最终问题为该等事实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这是一个法官要重新裁判的法律问题。因该最终问题是法律判断而非事实判断,因此该做法并不违反《第七修正案》关于禁止法院重新审查陪审团所决定事实的禁令。“陪审团审判权”并不包括陪审团可对合理使用辩护进行审判的权利。详见第18页至第21页。(d)为确定谷歌有限复制本案中API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院审查了《版权法案》合理使用条款设定的四个指导要素:使用行为的目的及特征;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本质;所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的数量及重要性;以及该使用行为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107】。本院已认识到,某些要素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比在其他要素下更为重要【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S. 569, 577】。详见第21页至第35页。
- (1)涉案作品的本质支持合理使用。本案复制的代码段是“用户界面”的一部分,该界面为程序员提供了一种使用简单命令访问预写计算机代码的方法。因而,该代码不同于许多其他类型的代码(例如实际上指示计算机执行任务的代码)。作为界面的一部分,复制的代码段与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API的整体组织)及创造新的创新性表达(由谷歌独立编写的代码)内在绑定。与其他许多计算机程序不同,复制的代码段很大一部分价值来自学习过API系统的用户(此处系指程序员)的投入。鉴于这些差异,在本案中适用合理使用不太可能有损国会为计算机程序提供的一般版权保护。详见第21页至第24页。
- (2)对使用行为的“目的及特征”的质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涉案复制行为是否具有“转换性”,即是否“添加了新的、具有进一步目的或不同特征的元素” 【Campbell, 510 U. S., at 579】。谷歌对本案API的有限复制是一种转换性使用。谷歌只复制了使得程序员无需放弃一部分熟悉的编程语言即能够在不同的计算环境中工作。谷歌的使用目的是为不同的计算环境(智能手机)创建与任务相关的系统,并创建一个以帮助实现并普及该目标的平台(安卓平台)。记录展示了多种重新实现接口可以促进计算机程序开发的方式。因此,谷歌的使用目的与版权本身的基本宪法目标-创造性进步是一致的。详见第24页至第28页。
- (3)谷歌被控从涉案API复制了大约11,500行代码,所有这些涉案代码实际上相当于调用数百个不同任务所需。但是,涉案API总共有286万行,涉案11,500行代码仅占整个涉案API的0.4%。在此情况下,在考虑“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及重要性”时,应将11,500行代码视为庞大整体中的一小部分。作为接口的一部分,复制代码段与程序员可访问的其他代码段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谷歌复制这些代码段并非因为其创造性或美观度,而是因为其使得程序员能够将自身技能带到新的智能手机计算环境中。至于本案中的将复制的数量限制在有效的且转换性使用目的上的情况,“重要性”因素通常会支持合理使用。详见第28页至第30页。
- (4)法定要素四关注点在于版权在复制行为“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市场或价值”的“影响”【§107(4)】。记录显示,谷歌的新智能手机平台并非Java SE的市场替代品。记录还显示,如Java SE接口重新使用到另一个市场中,则Java SE的版权人将从中受益。最后,基于这些事实实施版权保护可能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创造力。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表明,要素四(市场效应)也支持合理使用。详见第30页至第35页。
(e)计算机程序主要是功能性的这一事实,使得传统版权概念在在该技术世界中难以适用。本院将本院判例原则及国会对合理使用原则的法典编纂适用于本案特有的版权作品,并得出以下结论:谷歌仅复制包括那些使得程序员能够将其积累的才华用于新颖的、有转换性的程序中的涉案API代码段用以重新实现用户界面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对该代码段的合理使用。为此,本院不会推翻或修订先前涉及合理使用的案件。详见第35页至第36页。886 F. 3d 1179,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BREYER法官发布了本院的判决意见书,首席大法官ROBERTS和SOTOMAYOR、KAGAN、GORSUCH及 KAVANAUGH法官附议。THOMAS法官持不同意见,ALITO法官附议。BARRETT法官未参与该案的审议或裁决。
译者:刘伟、郭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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